3月14日,为隆重纪念“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消费者协会共同举办了2019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维权工作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了九起维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

  辽阳市某烟酒珍品行销售“冒牌”茅台酒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原辽阳市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何某举报称,其在辽阳市某烟酒珍品行购买的4箱茅台酒,疑似冒牌酒。经执法人员联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现场鉴定消费者购买的4箱茅台酒(6瓶/箱,53度500ml装)均非该公司出品,属假冒其公司的茅台酒。此外,执法人员在后续检查中现场又查获4瓶标价1650元/瓶(53度500ml茅台酒)和1瓶标价650元/瓶(38度500ml茅台酒),经贵州茅台公司鉴定均属于假冒茅台酒。该烟酒行珍品行对贵州茅台公司鉴定结论无异议,陈述前述茅台酒均由一名高姓送货员提供,但始终未能提供进货凭证与有效的供货人联系方式。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烟酒珍品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办案单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冒牌茅台酒,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大连市长兴市场某海鲜行销售“以次充好”螃蟹案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大连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长兴市场某海鲜行将死螃蟹冒充活螃蟹进行销售。经现场检查,发现该海鲜行销售螃蟹时承诺螃蟹保证鲜活,却将部分死蟹混入活蟹中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举报情况属实。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海鲜行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之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案单位作出罚款1.15万元,并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大连市某骨髓炎中医专科医院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案

  基本案情:辽宁大连市某骨髓炎中医专科医院通过互联网发布了含有“整理运用祖传至今的古秘方,治愈率达98%以上”等内容的广告。此外,该医院还在互联网上用治疗过骨髓炎的病患做证明来宣传其治愈率及诊疗效果。

  法律依据和处罚:该医院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之规定,属于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办案单位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网站消除影响,作出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某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发布未经审查药品广告案

  基本案情:依据群众实名举报,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2017年1月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儿四维钙干混悬剂”非处方药广告宣传彩页《营销服务合同》(该广告内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该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广告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下,分派业务人员通过参加省、市医疗系统学术研讨会、走访各连锁药房、各诊所以及陈列、讲课等方式将宣传彩页全部发布。

  法律依据和处罚: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属于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办案单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大连某文化培训学校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案

  基本案情:原大连市工商局检查中发现,大连某文化培训学校为了宣传培训效果,扩大影响力,利用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了含有“多数学生的成绩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100分、艺考生可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150分-200分”及经该培训学校培训的学生照片、姓名、高考成绩和录取院校等图文内容的广告。

  法律依据和处罚:该培训学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 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之规定,属于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办案单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平台消除影响,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锦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基本案情: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锦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大商集团锦州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大商锦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天然叶黄素鸡蛋、天然叶黄素柴鸡蛋的包装上宣称:“天然鲜鸡蛋的特点为叶黄素鸡蛋含大量天然叶黄素,富硒且胆固醇较低。经常食用可增强记忆力,保护视力,保护心脏和动脉血管、预防癌症、延缓衰老,特别针对婴幼儿和中老年人”“叶黄素含量比普通鸡蛋高5倍”,涉嫌虚假宣传。经查,该鸡蛋包装上相关宣传用语均是该贸易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查找得来的,并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认定,无法提供相关依据。该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鸡蛋时,为了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谎称本产品具有特定的医用价值,造成了购买者的严重误认,具有明显的欺骗性。

  法律依据和处罚:该贸易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之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案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78.8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抚顺市某调味品厂经营仿冒黄豆酱油案

  基本案情:原抚顺市工商局接到山东巧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公司”)举报,称抚顺市某调味品厂在其生产的“巧儿媳”牌黄豆酱油包装容器、图案、商品名称、宣传语及色彩搭配上擅自使用与该公司生产的“巧媳妇”黄豆酱油近似的标识。经查,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媳妇”黄豆酱油早于抚顺市某调味品厂生产的“巧儿媳” 牌黄豆酱油投入市场销售,同属于黄豆酱油。经过办案单位依法调查取证,证明“巧媳妇”黄豆酱油不但在山东省有一定影响,而且在全国其他区域同样具有一定影响,并已经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知名程度及影响力均超过抚顺市某调味品厂生产的同类黄豆酱油。抚顺市某调味品厂在其生产的“巧儿媳” 牌黄豆酱油对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媳妇”黄豆酱油产生混淆,容易引人误以为是同类商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法律依据和处罚:抚顺市某调味品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之规定,属于实施混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案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

  沈阳市某木业制造厂生产销售不合格床头柜案

  基本案情:在原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2018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沈阳市某木业制造厂生产的床头柜“耐香烟燃烧”和“甲醛释放量”两项指标不合格。经检测该厂家生产的床头柜在“耐香烟灼烧”检验中出现鼓泡现象,甲醛释放量检验结果为4.6mg/L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醛释放量小于1.5mg/L)3倍以上。甲醛被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列为第一类有明确致癌作用的物质,该企业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危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此外,调查确认该厂家生产同批次床头柜共计6件,货值金额为2160元,违法所得270元。

  法律依据和处罚:沈阳市某木业制造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办案单位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432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九:

  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名牌手表案

  基本案情:原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实名举报,对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大量在售进口名牌手表,涉嫌无合法手续。经查该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115块各种名牌进口手表,没有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凭证。属于并未经过合法的进关手续,将国外名牌手表以各种手段运进国内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

  法律依据和处罚:某商贸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二条:“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之规定,属于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手表行为。依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115块进口手表,罚款1,779,030元。